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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发布人:党委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5/12/19 来源:本站 浏览:次 字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 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 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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